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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合不合格”不能全由用工者说了算?

2017年6月23日  大理劳动工伤赔偿律师   http://www.clmpjdlaw.com/
 昨日,被用人单位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终止劳务合同的王群,连连向本报志愿者律师服务团律师道谢,感谢律师为她指点迷津。
王群去年从华中科技大学毕业后,应聘到本市一家外贸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双方在签订劳务合同时约定:试用期3个
月,每月工资600元,试用期满后,王群转为公司正式职工,同时享受公司正式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转正后的合同期限为5年。
转眼间,3个月的试用期就快到了,王群认为自己完全能胜工作,看来转正似乎已成了板上钉钉的事情。可是,就在试用期即将届满的前一个星期,她却意外的收到了公司人事部的一封解职信,公司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终止了与她签订的合同。
事后,王群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原来该公司为了节省人力成本,常年以转正后的优厚待遇为诱饵,诱骗他人签订带有试用期的劳务合同,等到试用期快满时再以“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合同,解聘后再以同样的方式诱骗其他人上当。
律师点评: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充分肯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并不是无限制的。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必须是“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只有具备了这个条件,用人单位的解聘行为才会受到法律保护。然而,如何认定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以及由谁来认定?在该问题上,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规定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大多由用人单位自己来“灵活”掌握。如此一来,这就为某些不法单位的不法行为埋下了伏笔。
鉴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以及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试用期中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以及如何评判、谁来评判的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以避免将来发生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也可以防止自身的权益受到不法单位的侵害。对于王群的遭遇,如果该公司的欺诈行为属实,而她又能收集到相关证据的话,建议王小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用人单位的解约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文章来源:大理劳动工伤赔偿律师

律师:马培杰 [云南]

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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