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自1996年5月人事部成立人事争议公正厅起已建立十年有余,经不断发展、完善,取得了很大成效。但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大量人事争议仲裁立法的出现,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也面临进一步规范、发展的必要。下面,笔者就我国现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基本内涵、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提出自己的粗浅认识和思考。
一、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概述
1、人事争议仲裁的涵义、作用和基本原则。人事争议仲裁是对人事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人事纠纷由人事管理的行政权力与司法程序相结合进行依法调解和裁决而产生的一种新的准司法性质的解决方式。它具有保障权益、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诉讼压力等重要作用。与传统的人事争议解决方式相比,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为:一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二是当事人在仲裁中的地位一律平等的原则;三是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2、我国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1996年5月24日国家人事部下发了《人事部关于成立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8月8日人事部发布《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9月6日人事部下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这便是我国人事争议仲裁的提出与行政设立。
二、我国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
2001年12月出台的《立法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均需由法律规范。而目前已出台的《仲裁法》明确写道:该法规范的只是经济仲裁,劳动和人事仲裁都不在规范之列。劳动争议仲裁有《劳动法》这柄尚方宝剑,所以其合法地位是不容置疑的,可人事争议仲裁规则的制定没有法律层面的依据,这给人事争议仲裁带来了诸多不便。
(二)不同地方、部门对人事争议仲裁范围和对象的规定很不一致。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1、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3、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4、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但是各地对人事争议仲裁的规定却与人事部的规定不尽一致:有的地方规定人事争议只管辖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仲裁;有的地方增加管辖了社会团体的人事争议;有的规定则与人事部规定的仲裁对象和范围一致,如《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差异造成令出多门,具体办案人员无所适从。
(三)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调整的范围有重叠之处。
1、二者对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间的争议都有管辖权。
国务院1993年7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1993年9月23日实施的原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中“职工”的含义是指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籍员工等全体人员。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也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对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的争议有管辖权。
2、二者对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都有管辖权。
原劳动部于1995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还应包括下述内容: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也作了相关规定。 这就是说,出现上述两种纠纷时,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人事仲裁都有规范性文件可以依据,两种仲裁庭予以受理、裁决也有充分理由。但是,仲裁方式的不同对于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执行途径等会造成很大差异,调整范围的重叠给仲裁工作带来了不便。
(四)人事争议仲裁的司法救济渠道不畅。
《公务员法》第一百条第四款规定: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到目前为止,尚无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对人事争议仲裁的可诉性作出规定,说明人事争议仲裁也并不当然具有可诉性,即人民法院仅仅受理对行政机关与其聘用制公务员、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仲裁的起诉和执行。
三、对完善我国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现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
1、尽快制定人事争议仲裁方面的法律。
(1)通过相关法律的制定来确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合法地位,进一步健全我们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2)现在各地和人事部对人事争议仲裁范围的规定有很多出入,但由于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系部门规章,其效力并不优于地方政府规章,这就影响了人事争议仲裁的规范性和统一性;(3)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调整范围的冲突也属于立法层面的问题,需要由有关法律来解决,以促进两种仲裁工作的健康发展。
2、尽快拓宽人事争议仲裁的司法救济渠道。
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聘用制以外的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企业与其工作人员等等方面的人事争议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不能进入诉讼渠道,也不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也使得很多人事争议仲裁失去了司法保障。这就要求在保障行政权的同时,适当拓宽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的接轨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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